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五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十巷四一
丁○○乙○○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之二號四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貳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利息均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八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十二期只付息不還本,第十三期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利率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遲延履行時,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抵償後,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三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速字第五三○一號分配表影本一份、存放款餘額電腦查詢清單一份、牌告利率查詢清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八百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利息均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八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十二期只付息不還本,第十三期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利率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遲延履行時,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抵償後,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速字第五三○一號分配表、存放款餘額電腦查詢清單、牌告利率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丙○○○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乙○○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