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陳明 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被告簽立之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交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件、借據一件及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記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提借據上不是我簽名,且對保時保證金額只有二十萬元,借據上的印章雖係我的,但八十八年底即遺失。
理由
一、被告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記錄等件為證,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被告甲○○雖否認其為連帶保證人,辯稱原告所提借據非其簽名,且對保時保證金額僅二十萬元,然查甲○○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分別自認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甲○○」印文之印章均係真正等語,經記明筆錄在卷,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蓋用為常態事實,遭他人盜用為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甲○○未舉證證明其上開印章有遭他人盜用之事實,應推定上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甲○○印文為其所蓋用,則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堪認被告甲○○已為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所揭文義之陳述;又甲○○另陳稱除非找到被告丁○○、戊○○,否則無法證明其對保時保證金額僅二十萬元等語,而被告丁○○、戊○○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足見甲○○此部分所辯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