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原住台北市○○路○○○巷○○號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貳拾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經拍賣抵押物後僅清償本金含執行費用共三百五十萬六千元,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經多次催討,均無效果,依借據第八條約定,該借款全部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變更契據契約二件、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丙字第一六七一八號分配表一件、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Ⅰ、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Ⅱ、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原告所述之事實、理由與事實不符。當時伊已經還了三百九十多萬元,且原告將伊的房子拍賣時,價額比他們貸款給伊的價額還低,與常理不符。原告說伊在八十三年借一千三百多萬元不對,違約金如何計算不清楚,伊簽系爭借據時已經還了二筆錢,還了九百多萬元,但沒有完全清償,借據上印文是伊的、簽名也是伊簽的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變更契據契約二件、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丙字第一六七一八號分配表一件、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亦不否認借據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辯稱:原告將伊的房子拍賣時,價額比貸款給伊的價額還低,與常理不符,違約金如何計算不清楚,伊簽系爭借據時已經還了二筆錢共九百多萬元云云。惟乙○○亦自承尚未完全清償,而貸款金額與拍賣之價額之高低,原與當時之不動產市場行情攸關,並無絕對之關係,縱拍賣價額較低,亦難認與常理有何不符可言,而第一次拍賣即拍定,可免拍賣物減價再賣,對被告反較為有利,被告以拍賣價額與貸款金額之高低,及第一次拍賣即拍定不符常理云云以為抗辯,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其所辯尚無足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九萬五千零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