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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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介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介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原記載「警詢時」文字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因見上開機車停放騎樓已久造成環境髒亂,為維護環境整潔,然其思慮欠佳而犯本案之動機、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甚微,復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且由警方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 翁龍 、 童清華 等一切情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用於本案竊盜犯行之鈑手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然該鈑手未據扣案,且考量鈑手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鉅,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面,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