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秀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秀丁於民國109年5月24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廖天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後車箱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本案車輛後車箱蓋,徒手竊取放置於後車箱如附表所示之BOSCH震動電鑽1支、衝擊電鑽1支及日立電動錘1支(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廖天晟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天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彭秀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暨告訴人廖天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02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21、23頁;本院卷第113至117、135至138、143至169頁),其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事由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刑事審查庭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上開2案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其前罪係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前後犯相同罪質之罪,堪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欠佳,更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而有矯正之必要性,因認就本案竊盜部分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犯本案竊盜犯行,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另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審酌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須扶養其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42頁),及告訴人自承所受損害約新臺幣12,500元(見偵卷第12頁),且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參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物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如事實欄一部分│1.震動電鑽1支(廠牌:BOSCH)│││2.衝擊鑽1支│││3.電動錘1支(廠牌:日立)││││├─────────┼───────────────┤│合計價值(新臺幣)│1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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