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89號上訴人 葉顯德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被上訴人 楊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1年2月26日結婚,婚後伊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房屋暨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供作為兩造共同之住所,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伊於106年5月1日為幫忙照顧孫女之故,暫時搬與次子同住,於伊與次子同住期間,被上訴人竟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將伊個人物品棄置,亦不告知售屋所得之用途。出售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搬與長子同住,兩造分居迄今無任何往來,婚姻已生破綻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罹有癌症,生活難以自理,上訴人卻藉以照顧孫女為由,自行搬與次子同住,獨留伊一人。其後又拒絕隨同伊搬與長子同住,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屬可歸責上訴人。系爭房地係伊婚後所購買,伊可自由處分,無義務對上訴人報告財產狀況,且於出售時有告知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此判斷不可由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兩造共同居住之
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辯稱伊事先有告知上訴人云云。然據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地係於106年6月、7月出售,出售前曾有人來看房子,上訴人在裡面睡覺,且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討論出售系爭房地後,搬與長子同住,但上訴人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證人即兩造之長子 葉憲達 證稱: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已欲出售系爭房地,然未確定要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以及證人即兩造之次子 葉佑逸 證稱:伊於106年5月在新莊租房與上訴人同住,當時被上訴人有稱要將系爭房地清空出售,106年6、7月時,上訴人想回家看被上訴人,伊開車載同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上樓後發現系爭房地已出售,所以無法確定何時售出系爭房地。伊曾與被上訴人討論,是否由伊貸款以低於市價購買系爭房地,讓兩造不要移動,伊認為系爭房地供兩造養老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堪認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搬往與次子同住時,固知悉被上訴人有意將兩造原本共同生活之系爭房地出售,然兩人未有共識,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甫搬離與次子同住時,即於106年5月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此觀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同年6月28日始辦理移轉登記即明(見原審卷第143頁),上訴人迄於106年6、7月間,欲返家探視被上訴人時,始發現系爭房地已出售予第三人。足徵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時,根本未曾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方於106年6、7月間猶返家探視被上訴人。
又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固為被上訴人,然自兩造結婚以來即為共同生活之住所,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頁),加以上訴人斯時已年過八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調卷第7頁),系爭房地對於上訴人乃為安養天年立身之處,有其重大意義。被上訴人對於出售系爭房地屬家中極為重大之事,竟未事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亦未於確定出售時使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迄於返「家」探視被上訴人時,始發現多年來居住之系爭房地業已出售予第三人,之於上訴人情何以堪,足認被上訴人此舉已破壞上訴人對兩造婚姻之信賴基礎,喪失對於兩人為一家之認同感。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搬與次子同住後,無人可照顧伊,且伊罹患癌症,須賣屋籌措醫療費云云。然被上訴人縱有其醫療需要,但兩造結褵逾40載,系爭房地係兩人結婚以來之住所,被上訴人未告知已將系爭房地出售,迨上訴人返家時,始發現自己之住所已不復存在,且被上訴人亦不願告知售屋之價金流向,上訴人頓時失其所依,兩造婚姻難以維持,被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⑵又兩造自106年5月分居迄今,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4-75頁)。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即搬至中壢與長子同住,分居期間,上訴人固曾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然彼此未有通話,兩造已無互動往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自106年5月分居後,兩造均無任何改善挽救婚姻之舉措,且因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出售,至此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無任何互摯互信之基礎,難以維繫。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自行搬與次子同住,留伊一人無法自理生活,造成分居云云。惟據證人 葉祐逸 證稱:系爭房地尚未出售以前,因被上訴人要與兄長同住,被上訴人亦知悉伊將因接上訴人過來同住一事而離婚,然被上訴人表示沒關係,上訴人有退休俸可以幫忙,所以伊就將上訴人先接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證人葉憲達證稱:因小弟離婚,有女兒要照顧,所以上訴人為照顧孫女才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可明係因被上訴人堅持搬與長子同住,而上訴人無意願,復考量次子離婚,孫女需幫忙照應,上訴人始搬與次子同住,難認係故意棄被上訴人於不顧,而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無可採信。
(二)按配偶應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兩造自106年5月分居迄今,因被上訴人擅自將兩造數十年來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出售,使上訴人頓時失去賴以安養天年之處所,雙方信賴之基礎已盡失,且兩造自分居後,幾無互動,各自生活,均無改善分居窘境之意願或積極作為,婚姻確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難以回復,客觀上已達於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另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