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彥宸
葉政賢劉家豪賴冠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彥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政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冠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見告訴人隻身可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雞蛋丟擲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又被告劉家豪以棍棒敲打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自行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損害,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田彥宸、葉政賢、賴冠佑均為高職肄業;劉家豪為大學肄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田彥宸中產、業無;葉政賢小康、業無;劉家豪小康、待業;賴冠佑勉持、為攤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劉家豪犯毀損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劉家豪持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亦無法證明存在與否或係被告劉家豪所有,為避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706號被告田彥宸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政賢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家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冠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賢於民國109年7月12日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賴冠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田彥宸與劉家豪,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權二路與五工二路口,見ALEOBABYGUSTEL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 貝比 ,下稱貝比)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隻身可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預藏之雞蛋丟擲貝比,致貝比受有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與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於過程中,劉家豪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手持預藏之棍棒敲打貝比所騎乘之自行車車身,致車身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貝比。
二、案經貝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彥宸、葉政賢、劉家豪、賴冠佑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貝比於警詢時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7月12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遭丟擲雞蛋後拍攝照片共計20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家豪則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4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劉家豪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所為,共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略以: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本罪之成立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要。則除行為人需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且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與公眾免於恐懼之自由,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對於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樣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已生妨害自由之結果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規定傷害行為已生傷害之結果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犯罪法定刑均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為之結果存有故意為其要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田彥宸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停車向告訴人問路,他不理伊,態度又很差,所以伊就拿雞蛋丟他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有兩輛汽車擋在伊前面,伊要超車時,他們有跟伊講話,伊聽不懂,後來就被丟雞蛋等語相合致,又據被告葉政賢、劉家豪、賴冠佑於警詢中大致所陳略以:伊不知道為何要向告訴人丟雞蛋,伊基於好玩心態就跟著丟;伊不清楚別人丟幾顆,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這麼做,但伊就跟著丟;伊等沒有原因就朝告訴人丟雞蛋,伊也有丟等語,堪認本件應屬隨機事件,則被告4人聚集之初及就本件暴力事件之發生,主觀上是否具有妨害社會秩序之犯意,已有可疑,尚無論以刑法妨害秩序罪之餘地。況且,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可知被告4人向告訴人丟擲雞蛋及破壞自行車時,係凌晨時分,歷時約僅2-3分鐘左右,亦未見有明顯影響波及無關他人之情,是衡被告等之行為應尚未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而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容有不符,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王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