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浩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以被告向浩衡係犯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向浩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0年3月24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四、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被告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巷口暫停後,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第4掌骨、第5掌骨基底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被告過失程度重大,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參酌包含「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內之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或失出,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中供稱除了保險公司願意負擔36萬元,自己願意另行賠償告訴人9萬元(總計45萬元),然告訴人因要求賠償51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本院簡上卷第98、99頁),可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之意願,然因雙方互有堅持,而無法達成共識,故尚難因雙方未能和解,即遽認原審量刑過輕。參酌告訴人針對本案過失傷害所受損害,先前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原審裁定移轉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佐,是告訴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權利,可循本院民事庭審理程序來確保並實現,相對的,被告願意給付和解之金額,既然與告訴人求償範圍有相當之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被告本身除了應負擔本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外,民事上也有權利透過民事法院確認其應負擔之合理損害賠償範圍,故檢察官以雙方未達成和解為由,認原審所為簡易判決處刑過輕,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鄭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許菁樺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浩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浩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
3行「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至秀朗路2段161巷口時」後補充「先暫停於右側路旁」;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巷口暫停後,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第4掌骨、第5掌骨基底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被告過失程度重大,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917號被告向浩衡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浩衡於民國109年1月25日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至秀朗路2段161巷口時,欲左轉進入秀朗路2段161巷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進秀朗路2段161巷口,適有 曾英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秀朗路1段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直行,駛至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曾英慈受有右手第4掌骨、第5掌骨基底骨折合併脫位等身體傷害。 嗣向浩衡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曾英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向浩衡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之供述。│駛上開自小用客車,因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曾英慈││││,而過失與其發生碰撞,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英慈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開自用小客車,因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而過失與││││其發生碰撞,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等││││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證明事發過程及現場狀況。│││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監視錄影器光碟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4│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1紙。│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英慈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王聖涵
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