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長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86號、第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長華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板新醫院民國109年9月17日病歷首頁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偽造「 莊惠雯 」之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偽造『莊惠雯』之署名」之記載
更正為「並於板新醫院病歷首頁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偽造『莊惠雯』之署名1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至8行「,且被告上開一持健保卡
就醫之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記載更正為「,且被告基於欲持健保卡就醫之意,而侵占他人健保卡並持之就醫,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意圖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使用他人健保卡就醫,竟恣意將告訴人健保卡侵占入己,並持上開健保卡冒用莊惠雯名義就診,使醫院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醫療服務足生損害於莊惠雯及健保署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憂鬱症發作要就醫,自己的健保卡找不到)、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程師,患有鬱症、睡眠障礙症(有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637號卷第8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於偵查中自 陳業 已發還告訴人(見110年度偵字第6986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板新醫院109年9月17日病歷首頁之「立同意書人簽名
」欄上偽造「莊惠雯」之署名1枚(偵字第6986號卷第1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病歷,被告業已交付板新醫院之承辦人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86號110年度偵字第8637號被告呂長華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長華於民國109年9月17日8時58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新北市私立忠祥老人照顧中心,明知未持健保卡就醫需給付全額醫藥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拾獲脫離莊惠雯所有之健保卡,而予以侵占入己,又於同日8時58分許,未經莊惠雯之同意,持莊惠雯所有之健保卡,佯裝為莊惠雯,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新醫院就醫,並偽造「莊惠雯」之署名及基本資料以製作板新醫院病歷,致板新醫院內不知情之醫師及護理師誤認係莊惠雯本人,而予以診療,以此方式獲得健保給付之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並使該醫院之人員做成109年9月17日莊惠雯之病歷記錄,據以製作不實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電磁紀錄檔案傳輸健保署之系統內,致健保署之承辦公務員誤認係本人看診,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莊惠雯及健保署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惠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健保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長華於健保署訪問、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惠雯、證人即板新醫院主治醫師 姚開強 、課長 廖美 緣於警詢及偵查中、訪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板新醫院病歷0紙、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1紙、健康存摺就醫紀錄截圖畫面1紙、新北市私立忠祥老人照顧中心(養護型)護理人員109年9月排班表1紙、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開文書偽簽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一持健保卡就醫之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板新醫院病歷中所偽簽「莊惠雯」署押2次,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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