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抗告人 莊明德
莊碧雲 共同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15號、109年度監宣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莊王 查某 之子女, 莊王查某 之生活及醫療費均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 莊晴 僅為莊王查某之外孫女,不但未婚且無財力長期負擔安養費用,其爭取監護之動機無非在掌控莊王查某名下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後分得之利益,又關係人 莊碧月 名下無任何房產,並無能力承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任務;原審未察上情,即遽裁定由相對人莊晴與抗告人莊明德共同監護莊王查某,並由關係人莊碧月與抗告人莊碧雲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第2項關於相對人莊晴擔任共同監護人、關係人莊碧月擔任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二、本院查:關於莊王查某之照顧分工,固由抗告人、關係人莊碧月穩定分擔莊王查某入住長照中心之費用,惟關於協助莊王查某就醫、辦理政府補助等,則主要由相對人莊晴之母 莊筑美 與關係人莊碧月負責,莊筑美過世後即由相對人莊晴接手等情,業據原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屬實,並有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相對人莊晴無固定經濟收入來源,難以長期穩定供給長照中心費用云云,惟民法置監護人之目的在於保護受監護人,尤以照料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暨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為其核心任務(民法第1112條規定參照),此與扶養制度旨在使扶養義務人對扶養權利人予以必要之經濟上供給,尚有不同,率難僅以有無支出扶養費用乙節論斷他人是否適任監護職務,亦與監護人財力狀況之良窳無涉。本院審酌相對人莊晴具備監護莊王查某之能力,動機正向,無明顯不適任之處,且其工作時間較為彈性,利於機動回應莊王查某所在長照中心之緊急聯絡,而採取共同監護模式,亦有助於集思廣益,兼收互相監督之效,消弭彼此猜忌可能專擅處置莊王查某名下財產之疑慮,認應由相對人莊晴與抗告人莊明德共同擔任莊王查某之監護人,較符合莊王查某之最佳利益。又民法於監護人外,另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在透過外部監督確保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過程之合法公正,以維受監護人之權益,關係人莊碧月與抗告人莊碧雲同屬莊王查某之子女,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免雙方日後再生糾葛,自無不妥。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第2項關於相對人莊晴共同監護莊王查某,及關係人莊碧月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林鈺琅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宛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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