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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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伍點玖捌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家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5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稍後於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3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連勝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1.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5.9898公克、驗餘淨重5.9883公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家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扣案可資佐證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3、50至65頁),而被告經警於109年5月13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79、98頁);另扣案之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1.1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5.9898公克,取樣
0.0015公克,驗餘淨重5.98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
7月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9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4、9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109年5月13日12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油漆工、因受傷無法繼續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5.9883公克),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尚難認與本案有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