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鍾沄泉 相對人即抗告人鍾 徐雙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選定 鍾徐雙寶 為受輔助宣告人鍾沄泉之輔助人之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關於抗告人鍾沄泉抗告部分由抗告人鍾徐雙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鍾沄泉負擔;另抗告人鍾徐雙寶抗告部分由抗告人鍾徐雙寶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鍾沄泉(以下稱鍾沄泉)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曾受宣告禁治產,然經治療後,現已能自理日常生活,並可承包學校清潔工作,伊因智識學歷不高,不太能以客家話以外之語言與他人流利溝通,有時必須借助他人幫忙翻譯,但對自己之事務已能獨立處理,並無原裁定所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原裁定未開庭詢問伊,遽為輔助宣告,顯非適宜。退步言,縱認伊有應為輔助宣告之情事,然依社工訪視結果,認伊兄 鍾振錦 及配偶即相對人即抗告人鍾徐雙寶(下稱鍾徐雙寶)均不適宜擔任輔助人,原裁定竟以鍾徐雙寶對伊財產縱有所圖,最後受惠的至少還是伊子女為由,認定鍾徐雙寶為適任之輔助人,亦非適當。況伊與鍾徐雙寶感情不睦,分居兩地,鍾徐雙寶前因圖謀伊財產,遭伊反對鍾徐雙寶因此對伊兄鍾振錦無端興訟,且搭建鐵皮圍籬將伊與兄鍾振錦隔離,未妥適行使監護工作,更何況鍾徐雙寶苟日後出售伊財產,未必會將所得利益與子女共享,何來最後受惠是伊子女可言。另伊胞兄 鍾耀鋒 平日與伊感情甚篤,且業已從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局退休,現有餘力及閒暇照顧、輔助伊,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為此,爰請求選任鍾耀鋒為伊輔助人,以保權益等語。
二、鍾徐雙寶抗告意旨略以:依社工訪視結果,鍾沄泉雖能應付日常生活所需之經濟交易,然認知功能及解決問題之能力,需人協助,無法自行完成,則鍾沄泉對於本件複雜之撤銷監護宣告,豈有能力理解?怎可能自行提起本件聲請?顯然有人幕後操刀,覬覦鍾沄泉之財產,離間鍾沄泉與伊及子女感情,是本件聲請之合法性,顯然有疑問,且由此益證鍾沄泉易受人操控指使之特性,僅為輔助宣告,顯不足保護其利益,是不宜撤銷鍾沄泉之監護宣告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以及民事訴訟法第619條、第624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鍾沄泉前因中度智能不足,經其配偶鍾徐雙寶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以95年度禁字第5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見原審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97年5月2日民法總則修正前已為禁治產之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是鍾沄泉自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之人。復查,鍾沄泉於原法院在鑑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所(下稱桃園療養所)鑑定醫師前訊問時,對於日常生活事項固能自然應付(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然依桃園療養所鑑定結果認: 鍾員 日常生活可自理,心理衡鑑屬邊緣智能程度,認知功能有限制,自我功能較差,對事情之計畫、執行評估能力弱,情緒易焦慮。其精神障礙未達民法第14條之規定,但仍有如第15條之1,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鍾員之各項能力表現均比一般人稍差,適應行為消極被動,雖有應付日常生活所需之經濟交易(買菜、買米、及機車加油等交易行為),對較複雜的財務規劃仍有困難。以其認知功能限制及解決問題之能力,對後續自身財產多寡、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之處理時,需人協助,無法自行完成。綜合以上,鍾員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所100年10月27日桃療醫字第100000685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參,堪認鍾沄泉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其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即非無據。惟原法院審酌鍾沄泉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等情形,認其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仍顯有不足,自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故併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5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屬適當,且該輔助宣告之裁定係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則鍾沄泉就此部分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查,鍾沄泉目前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認知功能限制及解決問題能力不足,然其仍能應付日常生活所需之經濟交易,於原法院訊問時,復明確表示其有意撤銷前對其所為之監護宣告(見原審卷第47頁),則鍾徐雙寶所稱:本件聲請撤銷監護宣告非出於鍾沄泉之意云云,尚非可採。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查鍾沄泉與鍾徐雙寶因感情不睦,已分居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結果,其評估建議略稱:鍾沄泉的配偶及長兄分別陳述,彼此衝突的主要原因為保護鍾沄泉名下的財產免受他人圖謀不軌,經鍾沄泉、 鍾振泉 、鍾徐雙寶等人表示,鍾沄泉生活僅與長兄及長兄配偶互動較緊密,但雙方對鍾沄泉的照顧及其名下財產保護均無共識且無具體計畫,綜合評估鍾沄泉、鍾振泉、鍾徐雙寶的陳述,鍾振泉及鍾徐雙寶均具不適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消極原因,有該會100年9月21日桃姚字第100314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訪視調查方案(見原審卷第38至44頁)在卷可參,原審未考量鍾徐雙寶與鍾沄泉素來分居不睦,以鍾徐雙寶對鍾沄泉之財產縱有所圖,最後受惠者仍為鍾沄泉之子女,而不受外人侵奪之虞,選任鍾徐雙寶為輔助人,顯然選任輔助人非以受輔助宣告人鍾沄泉之最重要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而僅出於保護鍾沄泉子女將來繼承利益,已有不當。況查,依鍾沄泉、鍾振泉於社會工作師訪視時,曾表示鍾徐雙寶於擔任監護人後,將鍾沄泉名下之不動產出售,且未將出售所得利益交予鍾沄泉,認鍾徐雙寶圖謀鍾沄泉財產,究實情如何,亦未見原法院加以調查,則鍾徐雙寶是否適任鍾沄泉之輔助人,或有無其他妥適之第三人選,尚待詳實調查,始有決定之可能,是爰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就鍾沄泉輔助人之選定進行詳實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選定鍾徐雙寶為鍾沄泉之輔助人部分,尚有未洽,鍾沄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至原法院撤銷鍾沄泉之禁治產人宣告,並依職權為輔助宣告,要屬合法適當,鍾沄泉、鍾徐雙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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