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鍵原名林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鍵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榮鍵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3日日出前凌晨4時許近凌晨5時之夜間(當日桃園地區日出時間為凌晨5時19分),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 許有河 住處前,見該屋大門之門栓未扣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將大門推開後,進入該屋客廳內翻找財物,徒手竊取許有河所有放置在客廳櫃子抽屜內之手錶2支(鐵力士金錶及SINOBI白色手錶各1支)、印章2顆(龍潭老人會館印章及許有河印章各
1顆)及放置在客廳桌上之NOKIA廠牌、型號6170、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得手後從該屋大門離去,返回桃園縣○○鎮○○路○○號住處,並將上開手錶2支、印章2顆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隨意棄置於返家路途中,再將自己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供己使用。嗣許有河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發現上址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後,發現該支行動電話曾插用林榮鍵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99年7月9日下午3時50分將林榮鍵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榮鍵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許有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NOKIA6170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及序號資料影本、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0日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雙向通聯紀錄、中華民國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份。
四、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林榮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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