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宜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
253號、第1025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銘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壹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參佰玖拾貳點柒捌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參佰柒拾柒點壹玖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銘宜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MDMA、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99年3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3顆(驗餘淨重0.612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392.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7.19公克)後,基於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99年
3月29日晚間11時15分許,同時持有上揭第二、三級毒品。嗣於99年3月29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巷口查獲,並扣得上揭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3顆(驗餘合計淨重0.612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392.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7.19公克)。
三、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
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白色細晶體4包(驗餘合計淨重392.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7.19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4512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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