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壽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長壽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8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以攀爬方式踰越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興順染織廠之圍牆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進入廠區內尋得廢棄馬達1具,甫於著手拆卸馬達之際,旋因警據報巡查而未得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鐵撬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長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王經業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大園分局潮音派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蒐證照片8張。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鐵撬1支,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於起訴書所載扣案之鐵鏟1支、鐵鎚1支、螺絲起子2支及手套1雙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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