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芳香噴霧罐壹個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強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8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2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5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㈤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更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0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9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就強盜罪部分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撤銷原審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判決,發回更審,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7號判決就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09、2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㈣、㈤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上開㈣、㈤、㈥各罪刑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3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24之1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驗餘合計淨重6.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芳香噴霧罐1個、電子磅秤2台,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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