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
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UNG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NGUYENVANTUNG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VANTUNG(中文姓名「 阮文松 」,下稱阮文松)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外勞名義來臺,原合法受僱於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故擅自離去,經撤銷聘僱許可。詎阮文松為期能續留臺灣地區工作,避免應徵新工作時遭發現已遭撤銷聘僱許可,竟與某真實、姓名年均不詳之某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地區某處,由阮文松提供2張相片及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予上揭某越南籍成年女子,由上揭某越南籍女子將證號為H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證號為00-0000000號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正本,均換貼阮文松之相片,並均於姓名欄變造為NGUYENV
ANTUNG、阮文松,以示上揭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係阮文松所合法取得,而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交付予阮文松。另於99年7月14日,阮文松持上揭變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向址設桃園縣○○鄉○○路○○○巷○號之翔顥端版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之不知情之會計 吳育真 ,應徵工作而行使之。嗣經吳育真將上開不實之資料於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而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健保時,即遭中央健康保險局發現資料有異,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育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阮文松之護照、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人居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變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8月26日健保桃政字第0993029024號書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按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以行使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既僅係將上揭證件,換貼阮文松之相片及於姓名欄變造為NGUYENV
ANTUNG、阮文松,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係變造特種文書而非偽造特種文書。公訴意旨就此所指,稍有未洽。惟行使偽造或變造後之特種文書,既均同規定於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越南籍成年女子,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NGUYENVANTUNG屬越南籍人士,其所犯偽造文書罪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維社會保安。至被告變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附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份,係被告提出變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向吳育真應徵工作時,由吳育真自行影印存留,復據吳育真陳述明確,故該等影本並非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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