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朝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朝龍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
7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與埔頂路口加油站內,於酒後與女友 劉南 均發生爭吵,並毀損該加油站廁所前之鏡子(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 王嘉晟黃國樑 獲報後到場處理,王嘉晟並以其所有之NIKONS1型號之數位相機對王朝龍拍攝蒐證,詎王朝龍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㈠於王嘉晟及黃國樑執行公務之際,辱罵王嘉晟、黃國樑「你們警察幹你娘、雞巴」;㈡復於王嘉晟及黃國樑欲以現行犯逮捕王朝龍之際,王朝龍基於毀棄損壞、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王嘉晟手上使用中之前揭數位相機打落在地,致數位相機不堪使用,並徒手毆打王嘉晟之胸部並以腿踹王嘉晟之小腿,毆打黃國樑之手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嘉晟及黃國樑依法執行職務,致王嘉晟受有左胸壁挫瘀傷、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害,黃國樑受有右手掌擦傷及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未據合法告訴)。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南均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晟警員、證人即被害人黃國樑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警員受傷照片6張及相機毀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朝龍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同時對於警員王嘉晟、黃國樑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你們警察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辱罵,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執行犯意下之行為,且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起訴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犯罪事實㈡載明,應屬漏列法條,自應由本院加以審判並適用法律;另就被告對警員黃國樑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經查警員黃國樑未據合法告訴,且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及毀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與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再任意出手毆打及毀損他人物品,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原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業均坦承犯行,又審酌其係因一時酒後與女友起爭執失態方始觸犯本件犯行,且警員所受傷害程度尚稱輕微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
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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