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陳冠儒
被   告 僉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年
12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
,及自10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2年8月3日,以
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JN0000000號
,面額為2,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
102年8月1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係由訴外人黃姓代書介紹,由原
告借款2,000,000元與被告,約定1個月後即102年8月3日清
償,並當場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本件原告實際提
出之金額為2,000,000元,雖僅交付1,700,000元與被告,然
其中300,000元係預扣在黃姓代書處,可能係黃姓代書預先
扣掉介紹費用,兩造之消費借貸本金仍應為2,000,00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係由為其辦理第二順
位抵押權債務之訴外人黃姓代書介紹,向原告借款1,700,00
0元,約定1個月後、即102年8月3日償還、利息為300,000元
,並於借款當日由被告開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原告,其中1,70
0,000元為本金、300,000元則為預付之利息;另借款當日原
告交付被告之1,700,000元被告願意給付,惟借款1個月之利
息為300,000元,利息過高等情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及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原告已交付被告1,700,
00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兩
造間消費借貸本金為2,000,000元,為被告否認之,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兩造間為
系爭支票之前後手,已如前述,而原告雖係行使票據權利,
就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辯以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為原告所是認,
則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既已確立,就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
立,即兩造之消費借貸本金是否為2,000,000元,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及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
利息,均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之巧取利益,利息先扣之
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
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
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
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
金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有最高
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
(三)
1.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係以物之交付為契約有效成立之要件
,則本件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為1,700,000元,已如前
述,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本金應為1,700,000元,堪予認定

2.原告固稱兩造之消費借貸本金為2,000,000元,約定1個月後
即102年8月3日為清償日,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為清償之
用;然查本件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為1,700,000元,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借款1個月後除本金1,700,000元,尚須給
付原告300,000元,顯見兩造約定本件借款之利息金額為300
,000元無訛。是本件兩造之消費借貸其本金為1,700,000元
、月息為300,000元,顯然超過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
20計算可得之28,333元【計算式:1,700,000(本金)×20%
(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12(1個月之利息)=28,333】。是原
告就超過此部分之利息依法並無請求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被告以兩造之消費借貸本金僅1,700,000元,及約定利
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顯然過高為原因關係抗辯,即為可採
。故原告於約定還款日即102年8月3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應為1,728,333元【計算式:1,700,000元(本金)+28,333
(利息)=1,728,333元)】。從而,原告對被告本件支票於超
過1,728,333元之票款並無請求權。
(四)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333元,
及自10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
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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