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林秋蜜
訴訟代理人 李慶章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邱孝文
複 代理人 陳怡靜
曾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1
月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則於102年5月2
日以102年度法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以事故發生地
點路段屬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管理之市區道路,本件事故係因
該路段養護管理不周所致之損害,被告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
,而表明拒絕賠償之旨,有上開賠償理由書可參(本院卷第
7頁正面、反面),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
正面),堪信為真實。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踐行協議
先行程序,則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0.96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14日當庭擴
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37頁反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年8月3日9時許,行經雲林縣○○鎮
○○路第二停車場門口前,因雲林縣政府教育處所屬之雲林
縣社區大學海線分校北港農工上課中心(下稱社區大學)懸
掛之廣告布條(下稱系爭廣告布條)鬆落,致伊遭纏繞絆倒
,因而受有左顏面擦挫傷31公分、左肩挫傷、左手背1
1公分擦挫傷2處、左膝33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因當
時伊所受傷勢僅係擦挫傷,當日離院觀察。數日後伊因走路
不穩,容易跌倒,於101年8月20日再度就醫,經檢查後始
發現當日絆倒亦造成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並於101年8
月24日開刀治療,至101年8月29日方出院並持續復健。伊
於101年11月7日(起訴狀誤載為102年3月15日)向被告
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惟被告於102年5月2日出具拒絕賠償
理由書。被告雲林縣政府教育處為社區大學之上級單位,是
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
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而伊因上開傷害受
有醫療費用60,411元、交通費用32,700元、看護費用12,000
元、工作損失130,000元、精神慰撫金125,000元之損害,
合計共360,111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111元,
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系爭廣告布條絆倒受傷,並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60,411元、交通費用32,700元、看護費用12
,000元、工作損失130,000元等情不爭執,本件被告是否須
負賠償責任,請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6頁正面):
㈠、原告於101年8月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鎮○○路第二停車場前,因設置於路旁之廣告布條
(其上印製「雲林縣社區大學…熱情招生」等字樣,即系爭
廣告布條)細繩鬆脫,導致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遭系爭廣
告布條絆倒,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後十字韌帶斷裂之
傷害。
㈡、系爭廣告布條屬於101年度第2學期雲林縣社區大學招生紅
布條,經被告核准後,以101年度雲林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
-社會教育計畫-社會教育行政及督導-社會教育科-會費
、捐助、補助、分攤、照護、救濟與交流活動費-捐助、補
助與獎助-補(協)助政府機關(構)項下撥付預算支應。
被告並有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懸掛系爭廣告布條,並經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核准。
㈢、系爭廣告布條係由雲林縣政府教育處委託長城印刷廣告金字
塔企業社(下稱長城企業社)製作,並由長城企業社委託OK
超級派報社設置,設置地點為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
方向車道路旁,靠近第二停車場入口前之電桿。
㈣、本件如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①醫療費用為60
,411元。②交通費用為32,700元。③看護費用為12,000元
。④工作損失為130,000元。⑤精神慰撫金12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
否有理由: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
2項亦有明定。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
造、設置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則係指於
建造、設置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系爭廣告
布條設置當時,依證人即OK超級派報社負責人 顏子惠 於警詢
中證稱:系爭廣告布條約102年7月所設置,期間沒有去巡
視,但施工時伊有確實綁緊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且並無
其他證據足認系爭廣告布條於設置之初即存有瑕疵,因此,
系爭廣告布條脫落當非屬設置有欠缺,而係因管理有欠缺所
致。原告依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應以系爭廣告
布條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被告雖因雲林縣政府教
育處委託長城企業社製作、並由長城企業社委託OK超級派報
社設置系爭廣告布條,更由被告撥付預算支應,而為系爭廣
告布條之設置機關,惟本件事故之發生既非因系爭廣告布條
設置有欠缺所致,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
2、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
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
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
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
全島、行道樹等。…;又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
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
政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
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
例第1條、第3條第2、3款、第4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管理機
關為本縣各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
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㈠有關市區道路縣自治法規之擬
訂事項。㈡有關市區道路管理之監督事項。㈢有關中央補助
補助及縣預算辦理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
之審議與其他事項。二、管理機關:㈠有關市區道路鄉(鎮
、市)自治規約之擬訂事項。㈡有關市區道路及交通流量資
料之蒐集及統計事項。㈢有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
之擬訂與執行事項。㈣有關市區道路之管理、維持事項。㈤
其他市區道路業務之協助、協辦等事項。雲林縣市區道路管
理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足見有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
養護之執行事項、有關市區道路管理、維持事項、及其他市
區道路業務之協助、協辦等事項,均以管理機關即各鄉、鎮
、市公所為權責單位。
3、又按使用市區道路之設施,如在路面或其上空者,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或景觀無顯
著妨礙者,得設置於安全島,圓環或其他類似地點。二、不
得設於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三、懸空設施
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六公尺。但人行道
上空或商店之廣告牌,得減至二‧五公尺。四、管理機關得
依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路邊收費停車場,報經
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收費,雲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4條
,亦有明文。系爭廣告布條之設置,既係設置於雲林縣○○
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路旁,靠近第二停車場入口前之
電桿上,而該電桿係作為固定交通標誌之用,有現場照片可
參(本院卷第54頁),應屬於市區道路之設施。是設置系爭
廣告布條於上開電桿上,即屬使用市區道路之設施,而需符
合上開雲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4條之規定。因此,系爭
廣告布條設置在雲林縣○○鎮○○路上開電桿上,其管理機
關應為北港鎮公所,而非被告。系爭廣告布條之管理機關既
非被告,原告即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
否有理由: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需
有故意或過失,且情形行為需屬不法,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
情事,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者,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社區大學責無旁貸,雲林
縣政府教育處為其上司單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之賠償責任,然所謂「執行職務型國家賠償責任」或「
怠於執行職務型國家賠償責任」,均以有故意或過失違背法
令規範之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之不法行為為成立要件,於
本件原告所指之情節而言已受到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之責任類型所涵蓋,原告尚無提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違背何法令之不法行為之具體事實主張,從而此部分之請
求,難謂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111元,及自102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