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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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12號
原 告 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雄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菁
王建發
被 告 洪紹桓
訴訟代理人 趙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奇諾
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洪紹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0,19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2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奇諾人力資源有限
公司之請求,亦經被告奇諾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同意,復於10
2年12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洪紹桓應給付原告27萬
5,192元,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000號地下2樓
停車場往地下1樓駛出時,因疏未注意突猛烈倒車,致撞擊
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王建發駕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地下二樓
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尾端,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1
萬0,192元,其中零件含稅後為7萬3,129元(計算式:69
,647元×1.05=7萬3,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工資含稅後為3萬7,063元(計算式:35,298元×1.05=37
,063元)。又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完成,然因系爭車禍受有價
值貶損16萬5,000元之損失。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27萬5,
19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192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伊之過失行為所致並不爭執,但車
損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伊有將系爭車輛送原廠估價,僅需
7萬9,865元即可修復,另3萬元則系原告堅持用新品多出
來之支出,不應由伊負擔;而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部分,原告
並沒有買賣為買賣之行為,故無價值貶損之問題,且原告就
車損修復費用與車輛價值貶損亦應擇一請求等語置辯。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曾遭被告過失撞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汽車服務明細表、現場錄影光碟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本院依職權勘驗該錄影光錄,亦顯示被告於102
年2月23日上午11時56分40秒許,自系爭停車場地下二樓轉
彎處駛入後,於11時56分57秒許卻遽然猛烈向後倒車,致撞
擊原告所有之車輛等情,可知被告確係違反前揭規定,就本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等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另原告雖就修復費用及車輛價值貶損價額均為
請求,然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其車輛價值貶損價額僅得就
超過修復費用部分為請求。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據伊提出之估價單,僅需7
萬9,865元即可修復完畢云云,經查,參諸原告提出之維
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該車後側、右後
側之受損部位相符,且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
屬必要無誤,而被告雖有提出估價單,然僅係被告投保之
國泰產險公司內部就保險理賠額為自行估算之單據,自難
證明原告維修部分非屬必要,且被告亦於102年12月13日
庭期當庭亦表示不要送鑑定等語,故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可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
使用,至102年2月2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2月又
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
年3月。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萬0,192元(工資
含稅後為37,063元,零件含稅後為73,129元),有估價單
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73,129元,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4萬6,698元〔計算式
:第一年:73,129×0.369=26,985元;第二年:(73,12
9-26,985)×0.369=17,027元;第二年三月:(73,12
9-26,985-17,027)×0.369×3/12=2,686元,合計
46,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萬6,431元(計算式:73,129元-
46,698元=26,431元)。至於工資37,063元,則無折舊問
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63,494
元(計算式:26,431元+37,063元=63,494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車輛價值貶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仍受
有價值貶損,計受有16萬5,000元之損失乙節,雖為被告
所否認,且辯稱原告未為實際上交易云云,惟據本院依原
告聲請而為鑑定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2年11月14日
函所示:「二、西元2010年12月出廠TOYOTAPREVIA,排
汽量3456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況良好下,於
民國102年0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10萬元正(新車價格
約192萬元正)。三、鑑定車輛3258-A7,於本年2月間
事故撞損,依原告提供照片及卷宗維修明細判別,因撞損
造成車價折價15%,即折價16.5萬。」等情,此有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102年11月14日中協禹字102年第075號
函在卷可稽,則見原告確受有16萬5,000元之價額貶值,
且衡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此亦非以有實際交易為要件,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自應准允。
(三)綜上,原告車輛修復費用為6萬3,494元、車輛價值貶損
價額為16萬5,000元,依前開法文及實務見解,車輛價值
貶損價額僅得就超過修復費用部分為請求,不得併為請求
,而該超過部分為10萬1,506元(計算式:165,000元-
63,494元=101,506元),故原告共得請求金額則為16萬
5,000元(計算式:63,494元+101,506元=165,000元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