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7號
原   告  陳文鑫
法定代理人  黃淑麗

訴訟代理人  陳添丁
原   告  陳芳雯
法定代理人 黃淑麗

訴訟代理人 陳添丁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文鑫、陳芳雯之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
陳添丁以原告二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9年4月1日向被告
投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協會闔家安康專案之「意外
傷害團體保險」,並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約定
保險金額為20,000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二人於
100年5月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住家屋
內,坐在停放於屋內之機車上時,因機車往前滑倒致壓傷原
告二人右踝,而受有右踝挫傷之意外傷害,原告二人於民安
中醫診所、 振雄 診所就診均花費40,200元,依系爭保險契約
,自費就診必須以70%計算之,遂均計為28,140元(計算式
:40,200元×70%=28,140),然依系爭保險契約,每一事
故最高限額為20,000元,是原告二人均得請求20,000元,惟
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鑫20,000元,及自
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芳雯20,000元,及自101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陳添丁向被
告公司投保前,已向國華人壽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實支實付
型之醫療保險契約,然其於向被告投保時,卻故意未依保險
法第36條之規定告知被告上開情事,顯有惡意以保險獲得超
額保險給付之意圖,因而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始無效;又原告
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受有保險契約所訂之保險事故,
然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外觀上有挫傷等傷勢,但對於原
告為何有上開傷勢無法證明,實無法僅憑診斷書上有傷勢之
記載即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並得請求保險金之給付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發生保險事故,惟原告密集多次之自
費就醫行為,亦已違反誠信原則及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
,被告自得主張拒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二人均主張:伊等之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陳添丁以
伊等為被保險人,於99年4月1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保險金額為20,000元,嗣原告二人受有挫傷等傷勢,
而至民安中醫診所、振雄診所就診,均花費40,200元等節,
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保險計畫說明書、附加條款、民
安中醫診所及振雄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理賠
申請書等件故各1份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四、至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二人是否因
「意外傷害事故」受傷?㈡原告二人是否以惡意複保險之意
圖,而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致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
?㈢原告二人密集多次之自費就醫行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及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茲就上開爭點㈠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
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保險法第131條亦有明文。又按系爭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
5條第1項之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
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有該保險單條款
1份在卷足參。再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
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
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
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
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
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
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
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
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判
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可資參照。末按「意外傷害保險,對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
」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
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
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
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件原告二人主張:伊等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樓住家屋內,坐在停放於屋內之機車上時,因機車往前
滑倒致壓傷原告二人右踝,而受有右踝挫傷之意外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參以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二人就此意外
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有利於己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並應證明至「依經驗法則,事故之發生通常係
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之程度,方能認已盡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二人就其受有傷害之事實,固有提出民安中醫診
所、振雄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僅分別註明原告
二人有「右腳踝挫傷瘀腫疼痛」、「右腳踝挫傷,併腫痛痙
攣」、「右踝挫傷,併肌肉痙攣」等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4紙在卷為據,本院衡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載明受傷
之原因,本院自難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而遽論上開傷勢確實
屬於「意外事故」;復治療原告二人之民安中醫診所於102
年7月24日之函中回覆本院稱:「二位病患皆因車禍從機車
摔落主要主訴為踝關節挫傷踝韌帶損傷局部腫痛韌帶損傷治
療恢復期比較長加上小朋友活動力旺盛常未復原又反覆受傷
所以復原期依傷勢及個人體質恢復情形而定至7月6日已基
本復原」等語,同樣治療原告二人之振雄診所亦於102年10
月21日函中復知本院稱:「⒈本診所這二年內更換二次負責
醫師,有些醫師出國有些到金門服務,因此謹就留存之病歷
記載內容來說明⒉陳芳雯、陳文鑫於100年5月4日至100
年7月9日於本診所就診,確為必要之醫療行為」乙情,有
上開函2紙在卷足稽,本院參以民安中醫診所、振雄診所之
函文僅係診治醫生依據原告片面陳述即口訴內容所為之紀錄
,診治醫生並未親眼目睹或實地查證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
院亦難憑此而認該傷勢屬「意外事故」。依此,本院綜合上
情,認原告二人就本件事故所為之主張與立證,均不足以使
本院形成「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
見者」之心證,而未盡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進而
原告二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乙
情,即乏其據,無由准許。
㈢另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陳添丁於102年10月
31日當庭聲請本院將其作為證人以調查之,以證明事故發生
之經過,本院並當庭諭知准予調查之,有10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訴
訟代理人陳添丁均未於下次庭期即102年12月12日之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有該日之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
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陳添丁有捨棄調查證人之意
;而被告之複代理人亦聲請本院訊問當事人原告二人,以證
明事故發生之經過,惟於下次庭期即102年12月12日之言詞
辯論期日,於尚未對原告二人為訊問之情形下,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乃當庭聲請本院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該日言詞
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參,亦堪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捨棄調
查原告二人之意,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文鑫20,000元、原告陳芳雯20,0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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