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妹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被害人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騎乘機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被告與被害人丙○○約定以分期還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損失(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為啟自新及予以警惕,斟酌被告及被害人之意,並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害人丙○○(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被告違反而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期數│日期│金額(新臺幣)│││││├──────┼─────────┼───────┤│第一期│99年3月25日│壹萬元│├──────┼─────────┼───────┤│第二期│99年4月25日│壹萬元│├──────┼─────────┼───────┤│第三期│99年5月25日│壹萬元│├──────┼─────────┼───────┤│第四期│99年6月25日│壹萬元│├──────┼─────────┼───────┤│第五期│99年7月25日│壹萬元│├──────┼─────────┼───────┤│第六期│99年8月25日│壹萬元│├──────┼─────────┼───────┤│第七期│99年9月25日│壹萬元│├──────┼─────────┼───────┤│第八期│99年10月25日│壹萬元│├──────┼─────────┼───────┤│第九期│99年11月25日│壹萬元│├──────┼─────────┼───────┤│第十期│99年12月25日│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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