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抗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更生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任職於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燁輝公司),於民國95、96年間,其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96,000元及663,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56,646元,然其竟稱目前月薪僅52,187元,顯不實在。又相對人現年32歲,正值青壯,其雖欲藉由更生程序儘速清償債務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惟未見其有其他如於假日兼差、打工等嘗試增加收入以求能增加清償成數之積極作為,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要求債務人盡其能力償還債務後,獲得重生之意旨不符。另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之妻非無謀生能力,自應謀職、兼差賺取收入,而與相對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相對人應僅負擔一半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竟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為52,187元,且須獨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妻兒之義務,遽認本院司法事務官逕行認可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應有未洽,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月薪非僅52,187元,且其並未有其他嘗試增加收入以求能增加清償成數之積極作為云云。惟查:相對人任職於燁輝公司,依其薪資結構,每月固定薪資僅3萬餘元,其餘收入皆來自非每月固定核發之產銷獎金及加班費之事實,有其薪資單可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相對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確實高於52,187元。又查,相對人98年度之所得共525,122元,每月收入平均約43,760元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相對人於更生方案中主張其每月收入為52,187元,已較其98年度每月平均收入多出8,427元(計算式:00000-00000=8427),堪認其已盡力提升工作效能或延長工時,以賺取更多產銷獎金及加班費,而有積極增加收入之作為甚明。或謂相對人於上開工作之餘,可另兼職增加收入,惟相對人是否可另行兼職及因此可增加多少收入,均無法確定,既無法確定,即難以作為認定更生方案之依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月薪超過52,187元及未有積極嘗試增加收入之作為云云,難以憑信,從而,自難據此認定本件逕予認可之更生方案確有不當。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之妻非無謀生能力,自應謀職以賺取收入,不應由相對人獨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所謂之「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衣食住行、醫療、娛樂、對子女之養育等生計費用,夫妻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並非平均分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夫妻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決定其分擔數額。查相對人之妻 陳雅珍 ,出生於00年00月00日,已年近38歲,其於98年間並無任何收入,且相對人與陳雅珍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簡○強,出生於93年10月間,甫滿6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又依現今社會就業情勢判斷,以陳雅珍之年齡,進入勞動市場謀職本屬不易,自難強求其就業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何況以簡○強之年紀,將進入小學就讀,於低年級階段,學童未必均全日上課,課餘時間仍須有人照顧,苟陳雅珍外出就業,勢須另僱媬姆照料簡○強,每月將增加媬姆費用,一方面其固因就業有所收入,他方面則須付出媬姆費,一來一往之間,對相對人之家庭經濟未必有所幫助。是陳雅珍雖未外出就業為相對人分擔家計,然其在家處理家務,並照料簡○強,在評價上,亦與實際支付金錢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相同。抗告人主張陳雅珍應工作賺取收入,俾與相對人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亦無可採,而難以據此認定本件逕予認可之更生方案確有不當。
五、本件相對人全家居住於屏東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
829元,相對人有配偶陳雅珍及未成年子女簡○強需其扶養,其主張每月須支出陳雅珍及簡○強之扶養費用共13,666元(計算式:6833x2=13666),參照上開標準,難謂過多。
另相對人之妻陳雅珍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同市○○路○○巷○弄○○號3樓之
1房屋,目前仍有貸款1,060,821元未清償之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99年5月7日潮榮放字第0990000184號函可稽,上開房地現供相對人全家居住之用,其貸款因陳雅珍無資力之故而由相對人負責繳納,倘將上開不動產變賣,或可不必再繳納房貸,惟相對人則須另覓全家棲身之處所,反致額外增加租金之支出。相對人主張每月須扣除房屋貸款7,
692元,尚無不當。本件司法事務官裁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如下: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日起分8年、32期清償,以每3月為1期、每期還款金額63,000元,清償總額合計2,016,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237,71
4元之62.27%。查相對人每月收入為52,187元,於扣除陳雅珍與簡○強之扶養費13,666元、房屋貸款7,692元及其個人生活費9,829元後,僅餘21,000元,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已撙節支出盡力清償,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公允、適當,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逕行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涂春生
法官陳威宏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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