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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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經更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接續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定執行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 葉仁德 (另由本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六號案件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在台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附近,共同竊取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威廉」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來源不明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所失竊者),且於得手後拆除該自小客車上之車椅座墊、輪胎及避震器等零件,另轉賣予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高」之人,所得贓款新台幣(下同)約六千元,則由其二人均分花用;另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交流道一帶,明知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十三」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健康保險卡一張等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連同現金三、四千元、印章一顆、汽車訂單一份、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一本、台灣土地銀行提款卡一張、彰化銀行信用卡一張及萬泰銀行提款卡一張等物所失竊者),竟仍加以收受之,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三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及乙○○所有前開國民身分證一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健康保險卡一張等物,並帶同警方前往台北縣○○鄉○○路六十七之二號,起獲丙○○所失竊之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始循線查知上情(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葉仁德到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就前開竊盜之犯行,與葉仁德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經更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接續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定執行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五公克)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