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催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催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催字第16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附表:97年度催字第16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劉葉秀卿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97年10月31日│63,800元│BQ0000000│││││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簡豐益(以下免登報)
一、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全國版),申請權利之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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