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書即如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丙○○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04號刑事卷附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842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6之4號8樓之1居基隆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97年8月26日23時許,在位於基隆市○○○路166之4號8樓之1住處,因丙○○欲拿走郵局保單等資料,甲○○不同意,雙方遂發生拉扯,拉扯間,致甲○○受有右手第4指指骨骨折之傷害,丙○○並以手捏甲○○之右上臂,致甲○○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丙○○警、偵訊供│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甲○○│││述│拉扯。│├─┼──────────┼─────────────────┤│二│告訴人警、偵訊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證明。│││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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