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7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前之九十七年間某日,在桃園縣○○鄉○○○○道附近之某不詳名稱遊覽車車站,將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向設址於桃園縣○○鄉○○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與印章交付予對方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十九時許,撥打電話予人在臺中市○○○路之丙○○,而向丙○○騙稱係「金石堂網購書店」(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服務人員,由於丙○○向該書店購買之書本本來是貨到付款,但由於該書店人員疏失輸入錯誤成為分期付款方式,須丙○○提供帳戶銀行電話號碼以與銀行聯繫取消分期付款之方式,致丙○○不疑有他,乃提供「兆豐商業銀行」之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號予對方,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丙○○偽稱係「兆豐商業銀行」之服務人員,要求丙○○前往自動櫃員機更改分期付款之方式,否則將每月在其帳戶內扣款,使丙○○陷於錯誤,旋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利用英文介面操作因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晚間二十時十一分許,自丙○○「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至對方指定操作之乙○○「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再向丙○○騙稱因為設定未成功,須持另外一張晶片金融卡操作,丙○○乃因此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第二次一萬六千零六十八元至前揭乙○○「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丙○○詐稱須前往設址於臺中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回原來之匯款,致丙○○再前往該銀行而操作,並依指示將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提領後,再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許,第三次匯款一萬六千元至乙○○「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匯款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至乙○○「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晚間二十時四十四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之甲○○,而向甲○○騙稱係「金石堂網購書店」(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服務人員,由於甲○○向該書店購買之書籍時小姐將付款金額輸入錯誤,改成郵局十二期付款,並詐稱錯誤會請郵局行員與甲○○聯絡而幫甲○○取消這筆分期付款設定,其後再有自稱為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予甲○○而向甲○○佯稱須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一時十六分許,前往設址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五結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至對方指定之乙○○「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丙○○、甲○○匯款後,持乙○○所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與乙○○所告知之密碼,均以跨行提領之方式將前揭款項於匯款當日即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當日均提領一空。後因丙○○、甲○○分別查覺受騙報警,並由丙○○、甲○○各自提出其遭詐騙所匯款之帳戶資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前之九十七年間某日,在桃園縣○○鄉○○○○道附近之某不詳名稱遊覽車車站,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與印章交付予對方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為看報紙上的小廣告,寫說可以幫忙辦貸款,我就將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與印章,在○○○區○○道附近的遊覽車車站交付予對方所指示的「陳先生」,因對方說怕我拿了錢就跑掉,所以才要我交付那些東西云云。然查:
(一)前揭被害人丙○○、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乙○○「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被害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被害人甲○○分別指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份、「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一南崁字第三四號函送被告乙○○前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甲○○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一南崁字第七一號函送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丙○○、被害人甲○○所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等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乙○○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他人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與印章,對方怕我拿了錢跑掉云云,然被告乙○○自承不認識該代為辦理貸款之對方或其所指派之「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亦不知其住處、公司名稱及地址,則被告乙○○將其存摺、晶片金融卡與印章交付予他人後如何取回?又何以被告乙○○竟不怕其交付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與印章後,對方將所有貸款均提領一空?況被告乙○○自承之前曾透過代辦公司辦理須提出薪資證明及僅須將帳戶影本交付對方等節,何以此次對方竟未要求被告乙○○交付其薪資證明,反要求被告乙○○交付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與印章,準此,是被告乙○○此等辯解,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信。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與印章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二名,另匯款進入被告乙○○「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約六萬五千五百餘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與印章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