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秋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四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持一字起子破壞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9806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門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並得手後拆卸該自用小客車之音響、喇叭,再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旁,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尋獲該車,並在該車上採得其指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於警詢中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以書狀明確主張該證人於警詢中的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既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因此認定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乙○○、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經依法具結並分別證述親身經歷情節,非屬傳聞證據,且渠等亦均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未經被告對質而否認前開證人乙○○、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縱未經對質,要屬證據證明力問題,亦與證據能力無涉,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乙○○、戊○○到庭,由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行交互詰問,顯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應認前開證人乙○○、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準此,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可疑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明。經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刑紋字第○九六○一三八七九五號所出具之指紋鑑驗書一紙,係由承辦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所採集之可疑指紋,送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鑑驗意見,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是該紙指紋鑑驗書,即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一節,顯有誤會,難以採取。
三、實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刑紋字第○九六○八一八七五九號鑑驗書,以資證明被告行竊過程因拆卸車內面板而遺留指紋於上一節,為其主要之論據。
㈢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並辯
稱:伊係在豐田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廠(下稱桃苗公司頭份廠)擔任汽車修護技術員,於證人乙○○遭竊車輛上所發現之已拆卸空調控制器面板,是TOYOTA—○六年式CAMRY車輛之「空調控制器總成」零件,伊曾在其他車輛經手維修過該空調控制器總成零件,是在失竊車輛所尋獲之面板上所留存指紋,應係伊曾維修過其他車輛之空調控制器總成零件所留下等語。經查:
⑴證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9806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固據證人乙○○及該車使用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六一、六二頁及本院訴字卷第二三、二四、三十、三一頁),且有採證照片九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惟此僅得證明上開自小客車確實有遭竊之事實,尚難逕憑此即推測該車輛確為被告所竊取。
⑵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警員甲○○
因執行巡邏勤務,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尋獲遭竊之車牌號碼00—9806號自小客車,並請拖車拖回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保管後,勘察警員丙○○見該車前方中央控制面板中有一空洞,且該車左後座腳踏墊上置有一遭拆除之空調控制器面板,經在該面板背面採集可疑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該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經證人即警員甲○○、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六七、六八、七一、七二、七三頁),並有現場查獲及採證照片十二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刑紋字第○九六○一三八七九五號所出具之指紋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固可認定該枚指紋確實為被告曾因觸摸該面板背面所留存一節無誤。然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9806號自小客車車內中央控制面板圖示(見本院訴字卷第四一頁),與為警尋獲該車當日所拍攝採集指紋之空調控制面板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五三頁,為TOYOTA廠牌CAMRY型式所設置車內設備)相互比對後,二者之面板型式態樣、螢幕位置、按鈕設置形狀及數目明顯有出入之處,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確認為警拍攝現場照片中之空調控制面板(即採集被告指紋之面板),非屬其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9806號自小客車內之中央面板一事(第三二、三三頁),應可認定為警採集被告指紋之不明面板並非屬上開失竊車輛內部之中央控制台面板甚明,而被告指紋留存在不明來源TOYOTA廠牌CAMRY型式車內配備之空調控制面板背面緣由所在多有,且被告又身為桃苗公司頭份廠引擎組工程師,因維修或檢查其任職頭份廠之TOYOTA廠牌CAMRY型式車輛,在拆除中央控制面板過程中,在面板背面留下指紋之情形,亦顯有發生之可能,則縱有在失竊車輛左後方腳踏墊上之來源不明空調控制器背面採集到被告指紋,實難徒憑該指紋逕行認定被告有於公訴人所使之時間、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0—9806號自小客車之犯行。況警方尋獲該車勘察之際,僅於上開非屬該失竊車輛內部零件之空調控制面板背面採集有被告所屬指紋,至該失竊車輛車門把手、駕駛座、方向盤、車體部分均查無被告其他指紋,則該車苟係被告所竊取,何以未於失竊車輛內部或車體表面各處遺留指紋,反在非屬該車零件之面板背面留有可疑指紋,而徒增自己遭警查緝之風險,是尚難單憑不明來處之面板背面所採集之被告指紋一端,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臆測被告有竊取該車之嫌疑。
⑶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晚間起均待
在其妻庚○○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十一鄰五之七號娘家,並無在外出之情形,迄至隔日上午始前往其任職之桃苗公司頭份廠上班一情,業據證人即其妻庚○○、岳父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九四至九八頁),復觀諸桃苗公司頭份廠引擎組員工九十六年八月份員工編號八六三九一號、員工姓名丁○○之上、下班時間電腦列印資料一紙以觀,被告確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九分即已前往任職處所上班一節無誤,再依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顯示,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十八日因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而顯現基地台之位置,均在「苗栗縣○○鎮○○○路○○○號五樓」、「苗栗縣○○鎮○○街○○號時一樓頂」、「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四樓頂」等處至明,是綜觀上開事證,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前往其妻庚○○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娘家,於隔日上午仍依例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所任職公司上班,其始終均在苗栗縣境內移動,並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前往車牌號碼00—9806失竊之桃園縣或尋獲該車之臺北縣境內之情形,則被告既於案發當日始終身處苗栗縣頭份鎮境內,自無前往桃園縣○○鄉○○○路○○○號前,持一字起子行竊證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9806號自用小客車之可能,至臻明確。從而,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人在苗栗縣頭份鎮,並無行竊車輛一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⑷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有請求送測謊鑑定一節,惟本院經
調查上開人證,並參酌卷附各項證據後,既已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無法證明,是本院認自無再為被告之訴訟利益,而有另行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本件雖經勘察警員丙○○自尋獲失竊車輛內左
後座腳踏墊上之不明來處空調控制面板背面採得被告之指紋,然該空調控制面板經本院查明實非屬係證人乙○○所有失竊車輛之內部零件,而被告又任職於桃苗公司頭份廠引擎組,其平日從事檢修來廠TOYOTA廠牌CAMRY型式車,實有因拆卸負責檢修車輛之空調控制面板而遺留指紋之可能,且案發當日被告始終在苗栗縣頭份鎮境內,自無可能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境內竊車,再將所竊車輛任意棄置臺北縣蘆洲市境內之犯罪行為,是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於客觀上既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自不得僅以被告存留在非屬失竊車輛內之空調控制面板背面之指紋,即逕認被告有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尚難以該罪與之相繩,是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