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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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簡字第99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所分別規定甚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經查:原審97年度基簡字第998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經以上訴人即被告住所地付郵寄送,固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足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務送達人員於民國97年8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惟其 嗣業 由被告本人於97年9月5日凌晨零時,親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具領並收受在案。此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查核無訛,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收受送達簽收簿節本1紙在卷可佐(按:旨揭收受送達簽收簿之簽收日期雖係載為97年9月4日24時,然其應係指「97年9月5日凌晨零時」無誤)。據此,原審97年度基簡字第998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應已於97年9月5日凌晨零時,即已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自97年9月6日(即97年9月5日之翌日)起算,被告之10日上訴期間本應於97年9月15日(星期一)屆滿(按:本件並無「在途期間」加計之問題);換言之,被告至遲應於97年9月15日(星期一)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乃竟遲至97年9月16日始具狀上訴,此亦有上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按:被告雖誤以「刑事聲明抗告狀」提出於本院,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審判決而具狀上訴無誤),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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