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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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6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圖慾便而觸犯本罪犯行,事後已表悔意,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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