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0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謝啟正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陸仟 肆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零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柒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入帳日起應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其最高上限為週年率利20%,未符合信用卡優惠利率者適用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8年4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56,439元及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96年7月18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期,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98年4月23日止尚欠485,035元未償還(本金為483,733元、違約金為1,302元),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83,733元及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欠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油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本件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上開證據,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6,1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