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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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黃煒尊
被 告 花珍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