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841號
原   告 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瀛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道
被   告  蘇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對被告係主張依據買賣關係,嗣因被告為時效抗辯
,原告乃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66頁)
,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20日、5月10日向原
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數批,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9萬2000
元,原告交付上開預拌混凝土後,被告迄未付款,若因原告
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受領並保有上開預拌混凝土亦有不當
得利等語,爰依據買賣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萬2000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並無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且向原告訂貨當時
已有要求要里港、高樹石頭之預拌混凝土,但原告所交付者
,並非該二地所產石頭之預拌混凝土,原告所交付之預拌混
凝顯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失逾150萬元,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貨款,且原告請求本件商品代價已逾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
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經查:
㈠原告分別於100年4月20日、5月10日出售貨款合計共19萬
2000元之預拌混凝土給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政道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被告簽名於簽收欄之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4張可證(
見本院卷第6頁正背面),足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並無向
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云云。惟被告上揭辯詞,與其後之陳述
不一致,且與上開證據不符,顯是被告臨訟所編造,而無可
取。
㈡本件原告所營事業含預拌混凝土之製造及買賣業務之事實,
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而原告於上揭時地出售與被告之商品為預拌混凝土等情,業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9萬2000元之貨款,應為商
人供給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有關短
期時效之規定。又原告自承其出貨後雖有向被告催收帳款,
但未記日期,且其最後一次向被告催收帳款,已超過半年之
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本件尚無時效中斷之計算
。本件原告於100年5月10日即可行使其商品代價請求權,
但原告遲至102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商品代價之請
求權,業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被告以原告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抗辯,非無可取。
五、原告雖主張:如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則被告受領並保有上
開預拌混凝土即有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受領及保有上開預
拌混凝土,係基於兩造之商品買賣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
且依民法第144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
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
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
同。」之規定,請求權雖因時效消滅,但債權仍不消滅,債
務人仍願履行給付或承認、提出擔保,債權人仍可基於債權
而受給付,是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債權仍存在,僅是債權人
請求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已。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
後,被告雖得拒絕給付,但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仍存在,
被告受領並保有上開預拌混凝土,顯非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9萬200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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