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被 告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俊
訴訟代理人 張松德
被 告 詹益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被告新海
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被告詹益
森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七千九
百八元,嗣於民國102年5月28日陳報狀中更正為357,980元
。經核算原告請求金額,應為原告誤算,並已於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前更正,非聲明有所擴張或變更,應予敘明。
二、反訴部分:
1、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其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
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
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此係
為求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簡易訴訟程序之目的所由設
(本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2、查本件之反訴被告於102年5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
103年6月13日提出異議後改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案審理,且
經本院分別定於102年7月11日為調解程序、102年8月15日、
102年12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於103年3月25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應認就本訴之審理已達可終
結之程度,然反訴原告遲於103年3月25日調查證據程序後始
提起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是其所提之反訴顯非合法。
經本院當庭諭知請被告另提新訴,乃反訴原告竟於103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另以書狀提出反訴,其意圖延滯訴
訟,所提之反訴顯非合法。
3、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之標的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顯然不相牽連,且其迄至本院調查證據完畢甚至言
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行提起,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是其所提
之反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4、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諭知如主文第5項、第6項。
貳、實體事項即本訴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980元,及自102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益森為被告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所僱用之司機,於101年9月13日駕駛被告新海運輸倉儲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曳引車,與原告所有並由原
告所僱用之司機 楊晴樺 所駕駛的088-KE號曳引車於台中市
清水區台中港中國貨櫃場空櫃區發生交通事故,本案由台
中港務警察局北突提派出所處理。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原
告受有車輛零件修理費350,990元及輪胎費用6,990元,總
計為3579,800元之損失,被告迄今均未賠償,致使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詹益森為被告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因故意或過失而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就警方所測繪製之車輛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詹益
森所駕駛之車號000-00曳引車受撞擊點已越過中國貨櫃廠
內停止線,且受撞擊位置點都是在453-KL曳引車頭位置,
原告所屬車號000-00曳引車行車方向並無停止線,就貨櫃
場內道路繪線指示當時原告所屬車號000-00曳引車行車方
向應受到被告所屬車號000-00曳引車之禮讓先行;且貨櫃
場內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範圍,但是
關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仍有該規定之
準用,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2條第2款中規定: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被告所屬車號000-00曳引車
為原告所屬車號000-00曳引車之左方車,且僅被告行車方
向繪有停止線但原告行車方向無,可推知如被告詹益森行
車盡注意義務禮讓原告車輛,本件車禍即不致發生,原告
也不會受有車輛受損之結果,上述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原
告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
被告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詹益森對原告車
輛受損支出之金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補充:原告不認同台中市行車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該鑑定未參考兩車相對位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第102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路權歸屬未有法律上規定為依
據。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於貨櫃場內,應類推適用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原告雇用之司機楊晴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聯結
車為支線道車輛,應禮讓被告詹益森駕駛之453-KE主線道
車輛先行,且肇事為交岔口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被告應無任何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至少應負八成
以上責任,原告請求費用均非屬必要,被告予以否認,且
應計算折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101
年9月13日8時30分許,與被告詹益森所駕駛被告新海運輸
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在台中市清水區台中港中國貨櫃場空櫃區發生交通事故
及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公司資料
、臺中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故障輪胎鑑定報告單、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調閱當日車禍處理資料
,經該局以102年7月8日中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等。被告對
於當日發生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情置辯,並提出
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拍攝影像為證。
(二)本件車禍地點在台中市清水區台中港中國貨櫃○○○區○
○道上,因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之
道路,且該處並未設置交通號誌,故無從判斷肇事雙方車
輛者有優先路權。惟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
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等資
料,及兩造所提現場照片,被告所提行車記錄器拍攝影像
所示,被告詹益森行駛之路面劃有車道及停等線,原告受
僱人楊晴樺行駛之路面未劃設車道;被告詹益森行車方向
為由南往北欲出站而駛至出站室前路口、原告受僱人楊晴
樺行車方向為由東往西,亦欲前往辦理出站,另被告詹益
森行車方向右側即原告受僱人楊晴樺車行方向,有大型貨
櫃擋住視線。而車禍當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兩車之駕駛人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其等
均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甚明。本院依上開車輛碰撞及現場情形,審酌雙方過失程
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車輛之駕駛人楊晴樺與被告詹
益森過失責任比例為七比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詹
益森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新海
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詹益森之僱用人,是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而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
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92,090元(其中
材料費308,290元、工資83,800元,原告所提估價單誤算
為總價350,990元)及輪胎費用6,99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
價單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原告請求費用均非屬必要,被告
予以否認云云,但未舉證證明,本院即無從採認。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本件曳引車屬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依卷附088-K
E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發照日
期94年11月30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1年9月13日止,實際
使用期間為6年5月又5日,超過耐用年數2年5月又5日之多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
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
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30,829元(計算式:308290×1/
10=30829),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83,800元、輪胎費用
6,990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為121,619元(計算式:3082
9+83800+6990=121619)。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已如上述。從
而,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即為36,486元(計算式:1216
19X30/100=3648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之利息部
分,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新海運輸倉儲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102年6月8日起;被告詹益森部分自
102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6,486元,及被告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自102年6
月8日起、被告詹益森自102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