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5號
原   告 米樂創想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雯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被   告  汪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25號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41,600元。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8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伊借名協助被告購
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辦理車貸,協議書並約定若超過三個
月未支付款項,系爭車輛即歸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2月7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占用該車,占用期間伊為
系爭車輛繳納5期車貸合計新臺幣(下同)117,760元,交通
費一日以200元計算,9個月共54,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76,800元(零件21,800元、板金烤漆55,000元)、罰單及驗
車費用10,300元,另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合計共358,
86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上開協議、車貸、維修、罰單及驗車等主張,業
據提出協議書、行車執照、支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統一發票、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車貸117,76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系爭車輛繳納5期車貸,扣除被告於102年7月9日
返還29,440元,尚餘117,760元,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惟
系爭車輛業由原告取回(見本院卷第32頁),該車已歸原告所
有,該車貸支出即為取得系爭車輛之代價,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該貸款,洵非有理,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5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7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占用系爭
車輛,交通費一日以200元計算,9個月共54,000元,惟未提
出任何單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應予駁回。
㈢、車輛維修費用76,8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於89年4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零件21,800元
、板金烤漆5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至102年10月27日尋獲時(見本院卷第34頁)之使用年數為
13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
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1,800元部分,因系爭
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年
,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2,180元(21,8001
0%),加上板金烤漆55,000元,共57,180元,屬必要之修
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㈣、罰單及驗車費用10,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罰單及驗車費用,合計共10,300元,並提出交
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就該費用之請求,亦
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之法益
為財產法益,非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格法益,故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7,180元
、罰單及驗車費用10,300元,總計67,480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
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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