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貳雙、十字起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剪刀壹支、鑽子壹支、套銅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文龍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文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月16日凌晨4時10分許,由「文龍」攜帶其所有之手套2雙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剪刀、鑽子各1支、套銅扳手2支等物品充當行竊工具,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地下停車場,抵達該處後遂由甲○○在旁把風,「文龍」則持一字起子下手破壞乙○○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待「文龍」持一字起子將上開車輛車門撬開後,隨即侵入上開車內,再持一字起子破壞該車電門鎖後將之發動,以此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並由「文龍」將上開車輛之前、後車牌,均換成由「文龍」以不詳方法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原係 陳瑞麟 所有,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再用以充當甲○○及「文龍」之交通工具。嗣於同年2月2日晚間7時
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口處,發現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廠牌及顏色嚴重不符,遂於該處等候,至翌(3)日凌晨0時許,「文龍」與甲○○現身上車之際,警方當場查獲甲○○,而「文龍」則趁隙逃逸,並扣得上揭手套2雙、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剪刀、鑽子各1支、套銅扳手2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證人陳瑞麟、 莊英廷 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案之手套2雙、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剪刀、鑽子各1支
、套銅扳手2支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蒐證相片6幀、監視器翻拍相片2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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