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4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34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4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91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於95年4月28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2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旅館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C4146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