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X552184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XE5521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3月10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上,因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攔停舉發「駕駛汽車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話或通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EX5521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10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點接聽行動電話之事實,惟主張伊當天是接手機,並非打手機,且該通電話為好不容易得來之臨時工作,竟遭此較工作薪資為重之處罰,令異議人難以接受,並主張員警取締違規之態度不佳,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另手持式行動電話: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又所謂撥接或通話:係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3月10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上,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乙節,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EX5521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外,並經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駕駛汽車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話或通話」之違規事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之影響,因該舉動勢必導致其無法專注於駕駛。本件異議人如上所陳既有駕駛汽車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話或通話之違規情事,員警依法舉發及無不當之情形可言。雖異議人主張該接聽之電話係為維持生計所為云云,惟對於上開無法專注於駕駛,而影響其他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之結果,並不生影影,且接聽電話緣由非屬原處分機關裁量處罰與否之判斷標準。至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之態度,縱有不當,實對於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之成立並不生影響,蓋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於其駕駛汽車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時即已成立,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