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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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楊梅往內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其前方適有由乙○○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甲○○,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前方由乙○○騎乘之重型機車,致機車倒地後 高男 受有胸部挫傷、 王女 則受有左足挫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丙○○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高男、王女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左轉成章一街往成功路方向駛離現場,嗣經路人將肇事車輛車牌提供後,始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和解書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肇事現場、車損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幀。
三、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及被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