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4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6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7月、拘役20日確定),於96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1日下午
3時30分許,見 黃錦輝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窗戶未上鎖,即攀爬1樓路樹至2樓遮雨棚後,再以徒手打開該2樓窗戶之方式,踰越該安全設備而潛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錦輝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黃錦輝教師服務證1張、珍珠首飾1對及零錢現金新台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打開該屋大門走出,適遇巡邏員警經過發現其形跡可疑而趨前盤查,甲○○見狀立即逃跑,仍為員警攔獲,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錦輝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起獲之行動電話1具、黃錦輝教師服務證1張、珍珠首飾
1對及零錢現金2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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