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0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確定在案;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確定在案,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5日21時25分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4月15日,通知其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到案調查時,發現其有毒癮發作,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