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ZCA368403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5日上午8時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52公里處最高速限100公里路段時,為警以雷達(射)測速儀器測定其行車時度高達119公里,已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達19公里,經警拍照採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點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由駕駛人 林明武 駕駛時,確有超速之事實,惟以林明武之所以超速違規之理由,係因心繫當時在醫院病危之父親所致,情有可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
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其所有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速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異議人所撰聲明異議狀可稽,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至於異議人前開書狀所載之超速理由固然其情可憫,惟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行車安全之確保、交通秩序之維持及包含異議人、駕駛人在內之用路人生命、財產之保護等立法目的,實難將異議人之違規事由合理化,而不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