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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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 伍玖陸 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當場扣得」應更正為「在其居所扣得」、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編號UL/2009/2030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所持有之數量尚屬輕微,所生危害應非至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359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0044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大麻分別秤重,足證可與大麻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98年度毒偵字第365號偵查卷宗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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