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33號

原告 賴俊安

被告 李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0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31分許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雖然系爭帳戶是我的戶頭,但我並沒有從原告那拿到任何錢,之前是我朋友 莊哲勳 說他沒有薪資戶頭要轉帳,所以要跟我對帳戶來用,莊哲勳並跟我說急需一筆資金,叫我跟暱稱「毛利 小五郎 」之人借款,要我跟「毛利小五郎」聯絡,「毛利小五郎」跟莊哲勳都跟我說系爭帳戶是要把款項匯進去,由專人操作把貸款款項匯進來,我有提供「毛利小五郎」系爭帳戶的帳號及密碼,我帳戶是交給莊哲勳,我認為借帳戶給莊哲勳跟向「毛利小五郎」借款是兩件事,我只是想把帳戶借別人,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故意,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49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詞,然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先將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包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友人莊哲勳在先,後又依莊哲勳之託向「毛利小五郎」貸款,而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告知「毛利小五郎」,縱然與莊哲勳甚為熟識而不疑有他,然被告與「毛利小五郎」素不相識,僅知悉該人使用動漫角色「毛利小五郎」為對外暱稱,而不願意真名示人外,其餘均一無所知,竟將系爭帳戶密碼告知「毛利小五郎」,而供「毛利小五郎」及莊哲勳任意使用系爭帳戶,被告復於本院自承:(問:過去有無貸款經驗?)有向銀行貸款過,但沒有向私人借過錢。(問:你向銀行貸款,銀行會跟你要帳號及密碼嗎?)銀行是不會,但莊哲勳說是網路介紹的私人貸款。(問:你有無查證莊哲勳所稱私人貸款要帳號密碼是否合乎常情?)沒有,我只有問莊哲勳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再衡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為成年人,且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戶籍資料),足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人,又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知悉之前辦理貸款時,無須提供帳戶密碼,貸款即可匯入帳戶,被告對收受其帳戶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其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應可認定。

 ㈢被告對收受其帳戶者可能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應有所預見,為間接故意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其京城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京城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一人為全部金額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02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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