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12號
原告 張淑惠
被告 陳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2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附民卷第6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簡字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凱~巨人~」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佳凱~巨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加入「佳凱~巨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5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至「資豐e點通」網路平臺申辦帳戶入金投資,獲利可期,且若入金額度較大,得約定由專人收款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至該平臺申辦帳戶,並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7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交付120萬元,再由「佳凱~巨人~」指示被告前往該處收取上開詐欺所得,並交付收據1張予原告收受,於被告收得款項後,再持往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上手,原告於交付款項前及時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攔獲被告而未得逞,原告因被告之行為睡不著,前往精神科看診,身體健康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萬元,按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我是拿收據給對方,我沒看到錢,我對刑事判決不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於被告取得詐騙款項前,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經警當場攔獲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9-35、61-63頁),經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27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被告雖不否認其有代詐欺集團轉交收據,惟辯稱其非取得款項之人等語,惟其於偵查時稱:112年9月6日開始做收取現金工作,是從網路HI的交友軟體認識 陳佳凱 ,因為我有一件詐欺案要付40萬,我沒錢,法院說我沒錢的話要扣我薪水,我還要付租金,我怕被扣薪水就離職,他跟我說若做不順利的話可以換工作,他在做社區關懷,收取公司貨款的,原本叫我去關懷,但考量我身體狀況,要我去收取公司工程款。他說不需要去公司面試,有幫我加入跟工作性質無關的居家照顧型工會,沒有跟他見過面,都是用LINE聯繫或視訊,因為他說時間比較趕,所以幫他取款都是搭乘高鐵或計程車,都是去大台北的銀行、ATM取款,沒有去過公司行號,說是因為對方廠商不想報稅,所以都是現金收款,我有問他,他說不要想太多等語(訴字卷第250-252頁),參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人頭帳戶、提款車手犯罪層出不窮,此業經我國政府宣導、媒體報導,而為常人所周知。則被告為具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曾對取款工作存疑,又與陳佳凱間並不熟識,無何特殊信賴基礎,且所從事工作內容及相關資訊均不明瞭,則被告為獲取報酬,未予探究及查證,即率然從事收款工作,依上開說明,其對於所收取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應有所預見,被告辯稱不知悉參與詐欺集團,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乃侵權行為等語,並非無據。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擔任車手之行為侵害權利,受有精神上損害30萬元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收取詐取之金錢,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3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