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柒點伍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拾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共積欠消費款
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依約該款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前向原
告清償,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