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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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昌昱
張捷森
邱仕宏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109年度偵字第4783、72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戊○○、己○○、丁○○均明知其等係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又其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先於本院繫屬之法院審理判決),仍貪圖報酬而於民國108年底至109年2月間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各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為以下行為:
㈠、戊○○、己○○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佯裝為檢察官,陸續撥打電話與丙○○○,對其佯稱:因涉及不法,須配合調查,應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交付檢查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某車手,該車手並將詐欺集團在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影本交予丙○○○收執以行使(無證據顯示戊○○、己○○知悉該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接收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而與戊○○在附近監看該不詳車手收取款項,待收取該車手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後,再由戊○○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戊○○、己○○承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接續犯意,並與具有相同犯意之乙○○(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顏○祐(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間某日,以相同手法接續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少年顏○祐,少年顏○祐則將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影本交付予丙○○○收執以行使(無證據顯示戊○○、己○○知悉該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及顏○祐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顏○祐收取詐欺款項後,旋即交予在附近監看之己○○、乙○○2人,繼由己○○於同日晚上7、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將詐欺款項交予戊○○,再由戊○○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戊○○因此取得上開詐欺贓款總額之3%報酬即5萬2,800元、己○○則獲得1萬8,000元之酬勞。
㈢、丁○○與綽號「叔叔」、「仁傑」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佯裝為檢察官以相同手法陸續撥打電話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丁○○(無證據顯示丁○○知悉該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丁○○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叔叔」聯繫,並依「叔叔」之指示,將之放置在桃園市內壢區某菜園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前往收取,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並取得5,600元之酬勞。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己○○、丁○○(以下合稱被告三人)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三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三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13、32、
42、104、120、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至23頁,警三卷第77至79頁,偵二卷第41至44頁)、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見警二卷第27至35頁、第37至40頁,偵三卷第31至38頁)、證人即共犯顏○祐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二卷第53至67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三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169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1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己○○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他罪,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35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2日判決,後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確定;被告丁○○另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於109年12月8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0年3月9日繫屬於本院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8日雄檢 榮德 109偵4783字第1100014761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分案戳章可憑。又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是其等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等語(見院三卷第42至43頁、第129至130頁),是本案並非被告三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犯之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在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戊○○、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被告戊○○、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乙○○、少年顏〇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與「叔叔」、「仁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己○○就事實欄一㈠、㈡前後2次監督及收水等行為,均係為取得單一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且時間僅相隔一日,其時空密接,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三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體例上既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則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有1次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輕事由之規定,所涉減輕事由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㈣、考量被告丁○○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本案被告丁○○所涉犯行乃詐得被害金額28萬元,被告丁○○自述領得之報酬為5,600元,並已賠付30萬元與告訴人完畢,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考(院二卷第299頁、第307至309頁,院三卷第5頁),是被告丁○○所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尚且高於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可見被告丁○○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已獲告訴人之諒解,顯見被告丁○○確有悔意。又考量被告丁○○所參與係屬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三人於本案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保有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且本案因被告三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使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達數百萬元,客觀上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再斟酌被告三人各自收取詐欺款項之次數及金額,而被告戊○○收取車手所得之詐欺款項後尚負責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是其在該詐欺集團中之所處之地位應高於被告己○○及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之丁○○,應負較重之罪責。另被告戊○○、己○○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針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所填補,較諸於被告丁○○,其二人犯後態度自難認為良好。惟念被告三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包含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兼衡被告三人均有其他因詐欺取財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及被告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三人與其等罪責相符之刑罰。
㈥、末查,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於109年12月8日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丁○○既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無同法第76條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本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2、經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收取款項之3%等語(見院三卷第43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其總取得之報酬為1萬8,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32頁)。衡以被告戊○○、己○○於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之過程中,雖有經手詐騙贓款,然就其二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以觀,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二人為詐欺案件之主導者。而依詐欺集團分工狀態,下游車手、取款手需將得手款項上繳方得以獲取報酬,並非最終保有、支配全部詐得款項之人。加以本案未有其他證據得證被告二人實際所獲確切金額,爰依被告二人之供述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為1,610元(計算式:本案總提領金額90萬+86萬=176萬;176萬×3%=5萬2,800元);被告己○○之犯罪所得則依其所述為1萬8,000元,此部分各屬其二人犯罪所得。又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個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被告丁○○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600元之報酬一情,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三卷第130頁),是被告丁○○自詐騙集團所獲取5,600元,係屬不法犯罪所得。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與告訴人於本案達成調解,而被告丁○○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30萬元,可認被告已就所取得犯罪所得,依據前開調解筆錄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對被告丁○○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4、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三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依被告三人之供述均已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手,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三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物品:
1、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等物,為被告丁○○所有,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本件犯行之穿著、高鐵車票為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搭乘交通工具之票證一情,為被告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至8頁)。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一般常見衣物,而編號5所示之車票僅為乘車票證,經被告丁○○使用後已無價值。又上開物品均非違禁品,應僅係本案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己○○、丁○○所有,且均為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情,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院三卷第37、130頁),則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各屬被告己○○、丁○○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個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提領時間交付時間交付金額(新臺幣)取款車手收水車手證據出處提領帳戶、金額(新臺幣)交付地點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9年1月2日下午5時25分前某時許109年1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90萬元不詳戊○○、己○○1.(丙○○○)提領詐騙款項手寫明細表一份(警一卷第45-47頁)2.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份(警一卷第107頁)3.高雄德智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份(警一卷第105頁)4.臺北地檢署公證部109年1月2日收據一份(警一卷第81頁)5.109年1月2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十二張(警一卷第53-55頁、警二卷第19-23頁)6.(己○○)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雙向通信歷程(109年1月2-4日)各一份(警二卷第137-141、143-144頁)7.(戊○○)受處分人資料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雙向通訊紀錄(109年1月1-3日)各一份(警三卷第203、213-219頁)1.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丙○○○),提領45萬元。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德智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提領45萬元高雄市○○區○○街00號(丙○○○住處)附近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9年1月3日下午5時4分前某時許109年1月3日下午5時4分許86萬元少年顏O祐戊○○、己○○、乙○○1.(丙○○○)提領詐騙款項手寫明細表一份(警一卷第45-47頁)2.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份(警一卷第97-99頁)3.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份(警一卷第95頁)4.臺北地檢署公證部109年1月3日收據一份(警一卷第83頁)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090017465號鑑定書(警三卷第167-179頁)6.109年1月3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十八張(警一卷第57-61頁、警二卷第41-44頁)7.(己○○)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雙向通信歷程(109年1月2-4日)各一份(警二卷第137-141、143-144頁)8.(乙○○)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109年1月2-4日)一份(警二卷145-152頁9.(戊○○)受處分人資料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雙向通訊紀錄(109年1月1-3日)各一份(警三卷第203、213-219頁)1.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提領43萬元。2.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提領43萬元。高雄市○○區○○街00號(丙○○○住處)前附近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9年2月11日下午5時23分前某時許109年2月11日下午5時23分許28萬元丁○○不詳1.(丙○○○)提領詐騙款項手寫明細表一份(警一卷第45-47頁)2.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份(警一卷第95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丁○○、處所:桃園市○○區○○○街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扣押物品照片一張(警一卷第33-39、67頁)4.109年2月11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三張、被告邱仕宏犯案穿著衣物照片一張警一卷第49-51頁)5.被告丁○○109年2月11日動線圖一份(警一卷第93頁)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提領28萬元。高雄市○○區○○街00號(丙○○○住處)前附近。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黑色背包1個被告丁○○所有2白色棒球帽1個被告丁○○所有3黑白色長褲1件被告丁○○所有4藍紅色上衣1件被告丁○○所有5高鐵車票1張被告丁○○所有6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7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