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勞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
沈怡均 律師被上訴人 洪志安
吳俊賢 郭炳雄 許迺發 張進良 莊東波 郭明河 洪祥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依上訴人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起源、沿革、性質、行政機關各項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可參,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辯稱:由系爭夜點費起源、沿革、性質、行政機關各
項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均可證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系爭夜點費縱由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
㈢另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個案中系爭夜點
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作為判斷標準,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而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及行政機關各項函釋,自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