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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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小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小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小萍(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新臺幣8000元),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罰執字第69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已執行完畢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馥華